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三十二條(辦事機構和代表機構行為規范)認證機構設立的辦事機構和境外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活動,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證培訓和認證咨詢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監督職責)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遵守認證認可條例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國家認監委負責對認證機構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對認證結果和認證活動進行抽查,并公布檢查、抽查結果和相關認證機構及獲證企業名單。
第三十四條(年度審查)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實行年度審查和認證業務信息報送制度。
認證機構應當于每年2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報送國家認監委,報告內容包括:從業基本情況、人員、業務狀況、質量分析以及符合國家規定資質要求的財務審計機構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等。
第三十五條(地方監管職責)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所轄區域的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查處認證違法行為,并建立相應的監督協調工作機制。
第三十六條(行政監督)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認證機構辦事機構備案以及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所屬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其所屬分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所轄區域認證監督管理工作情況報送國家認監委。
第三十七條(認可監督)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進行有效跟蹤監督,并對認證結果的符合性情況進行抽查。對不能持續符合認可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作出暫停或者撤銷認可資格的處理。
對認可監督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報告國家認監委,協助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對認證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并提供相關技術支撐。
第三十八條(自律機制)認證認可協會應當加強認證機構的行業自律管理工作,通過組織同行評議等方式對認證機構遵守法律法規、履行行業自律規范的情況進行評議,協助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對認證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義務性規定)認證機構和獲證組織應當對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協助,對有關事項的詢問和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條(義務性規定)對于獲證組織出現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環境污染或者職業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經行政機關監督抽查中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認證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形依法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部門通報,并配合有關行政機關對獲證組織進行跟蹤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注銷規定)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依法辦理《認證機構批準書》注銷手續:
(一)《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經復查不符合延續批準決定的;
(三)認證機構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撤銷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對認證機構作出的批準決定:
(一)國家認監委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批準的;
(五)認證機構已經不具備或者不能持續符合法定條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批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瞞報的處罰規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認證機構設立等審批事項的,國家認監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認證機構等審批事項。
第四十五條(騙取批準的處罰規定)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認證機構設立等審批事項批準證書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認證機構。